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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杨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仕富,段秋芳,陶锡奎,杨健,黄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仕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秋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锡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兰。上诉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陶仕富、段秋芳、陶锡奎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郫县,根据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以已作废的分借条分成两个案件起诉,两案的诉讼本金为2588万元,与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已超过3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违反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杨健、黄小兰诉请晶宝公司等四人偿还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类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否作废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杨健、黄小兰提供的八张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多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事宜的约定不影响各合同关系的独立性,上诉人称借条为分借条没有证据证实。杨健、黄小兰行使诉讼权利时,有权决定是分次起诉、部分起诉还是一并起诉,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杨健、黄小兰所诉标的额未达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贷款方杨健、黄小兰的所在地营山县为合同履行地,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晶宝公司等四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