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仁可)。原告刘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平玉,系两原告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黎,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平玉、委托代理人唐黎及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伦武系两原告父亲,刘平玉系两原告母亲。2008年底,刘伦武与刘平玉同居生活,2009年8月23日生长子刘某甲,2013年3月14日生次子刘某乙。2014年7月27日下午,刘伦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广场帮廖晓桂、陈喜平务工时,因吊车钢绳断裂,不慎被高空坠落的吊钩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廖晓桂、陈喜平赔偿刘伦武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00000元。嗣后,廖晓桂、陈喜平支付给刘平玉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丙100000元,剩余的900000元存入刘国荣账户。现被告拒绝配合将900000元从刘国荣账户中取出进行分配,故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丙将刘伦武工伤死亡赔偿款中属于两原告部分支付给两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刘伦武于2014年7月29日因工伤死亡,廖晓桂、陈喜平赔偿刘伦武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00000元。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刘平玉系两原告之母,刘伦武系两原告之父,故两原告对刘伦武死亡赔偿金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刘某丙辩称:刘伦武死亡及相关的赔偿款情况属实。赔偿款中的610000元是给付给刘伦武的小孩,即两原告的,剩余的590000元是给付给刘伦武的老婆及父母的。刘平玉并没有与刘伦武登记结婚,故刘平玉对死亡赔偿款不享有权利。关于赔偿款的管理和使用,为了保护两原告的利益,应当由被告与刘平玉共同保管,确保赔偿款能够用于两原告的生活及教育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刘伦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广场帮廖晓桂、陈喜平务工时,因吊车钢绳断裂,不慎被高空坠落的吊钩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廖晓桂、陈喜平赔偿刘伦武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00000元。其中,廖晓桂、陈喜平支付给刘平玉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丙100000元。剩余的900000元,经协商,存入案外人刘国荣账户,由刘国荣代为保管。刘平玉为办理刘伦武丧葬事宜支出28900元。另查明,2008年底,刘伦武与刘平玉同居生活,2009年8月23日生长子刘某甲,2013年3月14日生次子刘某乙。刘伦武与刘平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丙系刘伦武父亲,肖运容系刘伦武母亲,肖运容于2013年8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伦武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刘平玉未与刘伦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肖运容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故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工亡补助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继承人对此财产的赔偿请求和分割应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原、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专属于特定对象,他人不得享有和侵占,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案中,两原告系刘伦武非婚生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供养的范围,被告刘某丙未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供养的范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伦武生前工资水平,本院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64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刘伦武近亲属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24262.5(48525÷12×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刘某甲的抚恤金为150970.38(41647÷12×30%×145)元,原告刘某乙的抚恤金为207193.82(41647÷12×30%×19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58164.2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补偿576880(28844×20)元,三项合计959306.7元。廖晓桂、陈喜平总计赔偿刘伦武近亲属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00000元,即应得赔偿的1.25倍,但赔偿协议并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实际赔偿数额与应赔偿数额比例确定各个部分的赔偿数额。即丧葬补助金30328.1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7704.78元,其中,原告刘某甲的抚恤金188712.5元,原告刘某乙的抚恤金25899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1967.06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各分得240655.68元。对于丧葬费问题,刘平玉为办理刘伦武丧葬事宜支出28900元,应在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补助金1428.16元,由两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平均分配,每人476.05元。综上,原告刘某甲应分得总额为429844.23(476.05+188712.5+240655.68)元,原告刘某乙分得总额为500124.02(476.05+258992.28+240655.69)元,被告刘某丙分得总额为241131.75(476.06+24065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刘平玉系两原告监护人,两原告分得的款项929968.25元依法应当由刘平玉代为保管,用于两原告的抚养和教育,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所分得的财产。刘平玉、被告刘某丙已经领取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在刘国荣处的900000元分配后的余款28900元归刘平玉所有,作为刘平玉支付的丧葬费2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刘伦武工亡赔偿金,原告刘某甲分得429844.23元,原告刘某乙分得500124.02元,共计929968.25元,扣除刘平玉代为领取的200000元,余款729968.25元由监护人刘平玉代为保管,用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和教育;被告刘某丙分得241131.75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经领取的100000元,被告刘某丙还应分得141131.75元。上述原、被告分得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