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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陈某。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自2015年农历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钟某诉称的双方相识情况、结婚时间均无异议,但目前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有领养一个女儿,但未登记户口,也没有办理领养手续。家中房屋原有两层是属被告所有的,婚后增建了一层半,但该房屋是没有房产证的。原告在外面实际欠了3万多元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