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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谢小龙与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李氏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龙,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李氏义江春烧鸡糟鱼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谢小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公发,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兆松,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彦伟,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氏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龙诉被告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李氏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龙和被告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用于日常消费开支。后发现并经相关部门证实被告假冒商标、假冒食品生产许可证、虚假宣传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其生产销售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款14000元,相关损失6000元,合计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买了2000元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要求被告按照假一赔十的规定赔偿20000元。被告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没有出卖过五香糟鱼给原告,被告也未支付给过三被告糟鱼购买款。根据民事诉法规定,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小龙于2014年12月2日在濮阳市建设路河南特产总汇购买义江春糟鱼4箱,每箱150元,共计6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濮阳市建设路厚德商行购买李氏义江春牌五香糟鱼15箱,每箱100元,共计15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濮阳市昆吾路神艺烧鸡店购买了糟鱼6箱,共计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小龙以其购买的被告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生产的李氏义江春五香糟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假一赔十赔偿购货款,但原告谢小龙却称糟鱼并非在三被告处购买,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诉讼中,李公发、李兆松、田彦伟、李氏义江春烧鸡糟鱼店作为被告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小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小龙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