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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霍尚霞与徐梅琴、郭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霍尚霞,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琴,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郭志龙,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霍尚霞与被告徐梅琴、郭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寿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尚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绪贵,被告徐梅琴、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尚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梅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梅琴称买房后急需资金装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梅琴辩称:欠原告25000元借款未还是事实。被告郭志龙辩称:1、被告徐梅琴借款时,我不清楚。2、在婚姻存续期间,我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徐梅琴身上,我无钱还款。3、我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所以我不应当直接还款给原告,我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徐梅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梅琴为了装修其与被告郭志龙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向原告霍尚霞借款2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霍尚霞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另查,被告徐梅琴和被告郭志龙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两人于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共同债权(5万元)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欠女方朋友8.5万元)由男方承担,男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5万元,余款3.5万元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债务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再由女方偿还给女方朋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钱给被告徐梅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梅琴偿还。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梅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志龙提出该笔借款不是自己所借,不应直接向原告还款的意见,因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只能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琴和被告郭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尚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梅琴、郭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寿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