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姚美珺与王菊芳、蒋文政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007号原告姚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国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经多年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蒋某某是3家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间接掌控了2家关联公司的业务,对企业资产有较大的支配权,仅每月领取的工资就有10万元(人民币,下同)。蒋某某于2012年3、4月间在xx路花鸟市场搭识被告王某某后,与王某某之间发生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2012年8月,蒋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了一辆价值444,447元的奥迪Q5越野车,车牌号码为沪Mxxx**,加上车辆上牌配套服务费1,000元、部分装潢费用7,700元,收购二手车牌费用约7万元,仅在该车辆上蒋某某赠与给付王某某的钱款就达27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储蓄卡擅自向王某某转账赠与的钱款为37万元。同时,蒋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和提现的方式,在王某某的花行消费,金额达385,000元,这些不属于正当消费,实际是财产赠与行为。另外,蒋某某还通过其他形式赠与王某某107,041元,为王某某租赁房屋花费121,550元。两被告至今仍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王某某明知蒋某某为有妇之夫,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其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基于善意,蒋某某的赠与系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赠与行为无效,王某某应当返还蒋某某非法赠与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财产金额超过100万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10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蒋某某擅自赠与被告王某某100万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王某某确认接受被告蒋某某的赠与内容为:箱包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个,购买欧元的结汇。涉及的汽车首付款部分,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王某某已经归还给蒋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诉争事项。银行转账的5万元借款,王某某已经归还,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内容。蒋某某使用银行卡在王某某处购买玉器、珠宝,属于正常消费,非赠与行为。房屋租赁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并不居住生活在此处,不属于赠与。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赠与行为中,POS机转账是因为被告蒋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玉器等。给王某某购买的箱包、项链、耳钉、欧元换汇,是赠与给王某某的。汽车首付款27万元,王某某已经归还。房屋租金,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居住在里面,蒋某某没有为王某某租赁该房屋,该部分主张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花行业主,成立日期2008年4月10日;其另为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两被告发生婚外情。2013年7月7日,王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从今不与蒋某某联系,不接他电话,不回他信息,从此不再相见,不和他发生任何联系、任何关系。”另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奥迪Q5汽车一辆,成交价为444,447元,王某某为此向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被告蒋某某支付了该车的首付款、车辆牌照费用共计27万元。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某,号牌为沪Mxxx**。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蒋某某账户转账27万元,用途备注为“还款”。再查明,被告蒋某某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数次购买首饰、箱包等物,赠与被告王某某,共花费70,88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蒋某某以23,805元购汇3,000欧元,并赠与被告王某某。诉讼中,原告对于上述财物要求返还相应价值的钱款,不同意返还原物。又查明,2012年8月19日、9月14日、11月14日,被告蒋某某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付款5万元、3万元、8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蒋某某转账付款5万元。当天,蒋某某便向王某某回转款项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付款3万元。当天,王某某便向蒋某某回转款项3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付款3万元。2013年3月14日、4月24日、6月14日、9月6日、9月24日,被告蒋某某分别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付款3万元、5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又查明,被告蒋某某曾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花行POS机刷卡1万元、17,000元、12万元、2万元、10万元。被告蒋某某曾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7月8日、7月23日及2013年2月17日、3月10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花行POS机刷卡19,000元、5万元、3万元、13,000元、6,000元。又查明,被告蒋某某在2013年3月租赁了本市闵行区1002室,其自2013年3月至9月间支付了租金10万余元。还查明,原告曾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除了已经归还的27万元,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供上海市徐汇区某花行和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会计账册等材料,王某某未予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企业注册信息、保证书、《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签购单、车辆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手机信息记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地产登记簿、银行卡、收款凭证、庭审笔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单、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就原告姚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财产而言,不论其性质为赠与或消费,均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某某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对被告王某某的赠与、王某某是否应予返还。首先,关于被告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涉案车辆首付款和牌照费用,根据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蒋某某为此付款27万元。两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为借款,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款项为借款性质,在王某某欠款未还的情况下,蒋某某还多次向王某某转账付款和POS机刷卡付款,被告又称相关付款为购物货款,被告上述两种说法之间存在不合理之处;另外,考虑到两被告当时存在婚外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属赠与。蒋某某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的行为,既未获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又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王某某对该款项负有返还义务。由于王某某已经向蒋某某转账还款27万元,故其对该笔赠与款项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在王某某还款前后存在蒋某某账户内转出款项、王某某账户内转入款项以及蒋某某在收款后转支了款项等情况,但现无证据证明蒋某某转出款项与王某某转入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蒋某某将收款付给了王某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该笔还款为虚假交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蒋某某赠与被告王某某的箱包、首饰及购汇款,因原、被告对相关财产的赠与性质和金额等情况并无争议,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结合前述分析以及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相关赠与无效,王某某负有返还义务。对于返还方式,考虑到相关财物已由王某某实际使用消耗,现原告要求返还相应价值钱款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94,685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寝具,并无证据证明系蒋某某赠与王某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付款的处理,两被告称相关款项用于蒋某某购买玉器的消费,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相关款项的转账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存在婚外情期间,且蒋某某存在赠与王某某大额购车款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王某某称其中8万元、5万元为借款且已归还的意见,现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11月15日、12月15日,两被告之间存在当天付款即回款的情况,故本院对王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认定蒋某某通过转账付款的方式赠与王某某的款项金额为37万元。如前分析,蒋某某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的行为无效。现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款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复次,关于被告蒋某某通过POS机刷卡所付款项的处理,POS机刷卡既有真实交易付款的情形,也有刷卡套现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主张相关款项是购买玉石的货款,即使玉石的交易不尽规范,但被告王某某作为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购买、销售玉石特别是价值较高的玉石,理应具有进货、销货和记账等方面的记录或凭证。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结合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间存在婚外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认定蒋某某通过POS机付款并非针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应为蒋某某对王某某的一种赠与。如前分析,该类赠与亦属无效,王某某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最后,关于被告蒋某某所付租金的处理,虽然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房屋为王某某租赁或由蒋某某租赁供王某某居住使用,相关租金支出难以认定为蒋某某赠与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蒋某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因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婚外情,向王某某赠与了箱包、首饰、购车款、购汇款,并通过转账付款和POS机刷卡等形式向王某某赠与了钱款,上述财物价值合计1,119,685元,相关赠与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也有违公序良俗,当属无效,王某某应负返还义务。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100万元的赠与无效并予返还,而王某某已经返还涉案车辆赠与款27万元,故本院确定王某某尚需返还73万元。考虑到相关财产属原告与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某应向原告与蒋某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就箱包、首饰、钱款等财物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被告蒋某某返还钱款73万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