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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申请人罗昌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罗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特字第76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张芯梅、鲍丹琦。被申请人罗昌平,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申请人罗昌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昌平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晋个房借字286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39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晋江市池店镇溜石村、霞福村、赤塘村中骏·四季花城3幢203号住房;(2)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4年7月3日起至2034年7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采用年周期浮动方式,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约为3695.73元(依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相应调整);(3)被申请人以上述购买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利。该《借款合同》同时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经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晋房预2014字第9567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9万元。根据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起,被申请人开始未能按月足额还款7月、8月、9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本金371260.35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3920.35元)、利息4168.23元以及罚息80.35元。为此申请人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现申请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罗昌平所有的上述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溜石村、霞福村、赤塘村中骏•四季花城3幢203号住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主债权本金371260.35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4248.5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息、罚息。被申请人罗昌平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溜石村、霞福村、赤塘村中骏•四季花城3幢203号住房系罗昌平于2014年4月10日向泉州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晋房预2014字第9567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登记的权利人系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现被申请人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即2014年7月10日)设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371260.35元、尚欠的利息、罚息4248.5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罗昌平购买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溜石村、霞福村、赤塘村中骏•四季花城3幢203号房屋;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71260.35元、尚欠的利息、罚息4248.58元及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310元,由被申请人罗昌平负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