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修来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纠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范修来,男,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起诉人范修来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得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起诉人之子范春生签订了《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其它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起诉人的合法房屋,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对补偿协议争议,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故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范修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天文审判员  莫显文审判员  龙宪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晗附法律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