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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53岁(1962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大院门前时,适有魏×(女,殁年59岁)骑自行车逆向驶来,两车左侧相刮撞,致使魏×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朗×、胡×、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州“7.6”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信、关系证明、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其所在单位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