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尤建宏与张桂荣,王治鹏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尤建宏,张桂荣,王治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建宏,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荣,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治鹏(曾用名孙贵鹏),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尤建宏与被申请人张桂荣,王治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张桂荣,王治鹏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尤建宏不服本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作出(2015)昌中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玲,被申请人张桂荣,王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桂荣在玛纳斯县开设玛纳斯县三建汽车用品超市(又名王老三锅炉修理部,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修理),被告王治鹏在该店任修理工。2014年1月14日,原告尤建宏所有的,挂靠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解放牌新******(主)重型半挂牵引车、天翔牌新******(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载锅炉出现故障,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健便将车辆开到被告所开店铺进行维修。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治鹏对车载锅炉进行了维修,之后启动车辆进行测试,期间,被告离开被测试车辆进到修理铺,与前来修车的另一司机王冬晓聊天,约15分钟,被告听到外面一声巨响遂跑出修理店铺,发现车辆着火,情急之下遂将衣服脱下欲灭火,因火势太大已无法有效阻止火势的蔓延,为此被告拨打了火警“119”,玛纳斯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于当日15:10分赶到事发现场将火扑灭。因主车整体上已被大火毁损,因此玛纳斯县公安消防大队至今未能就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作出结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到法院。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新******(主)达到报废程度,鉴定确定报废前价值为:196000元,残值为5000元;新******(挂)可以修复费用为22000元;车辆购置税剩余价值为16752元。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尤建宏是否应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公安部2000年6月答复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玛纳斯县龙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龙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应系车辆所有人,故尤建宏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尤建宏将车辆送至被告修理铺后,作为被告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并将车辆完好的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张桂荣经营的玛纳斯县三建汽车用品超市,在不具备修理汽车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揽车辆修理活动,属超范围经营,另被告王治鹏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应对维修后车辆的运转情况进行全程监管,而不应在车辆点火启动的测试阶段离开,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车辆发生燃烧被毁的损害后果,对此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共计2297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29752元和79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而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离保险期间的终止时间尚有二个多月,由于车辆灭失,致使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总额16507元中的2750元未能使用,故二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1500元拖车费被告认可系原告所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1400元停车费收据上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亦未出具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加之二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车辆锅炉系违法安装的,是锅炉爆炸引发火灾,最终导致车辆被烧毁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二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车辆起火系原告违法加装的锅炉爆炸所致,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赔偿车辆损失229752元。二、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给付鉴定费7900元。三、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赔偿车辆保险费2750元。四、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给付拖车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尤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新******号主车及挂新******号车辆申请人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尤建宏,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中对起火的原因未查清,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私自加装车载锅炉,未经机动车安全机构检验就上路行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四、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双方系无偿修理行为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请求: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经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月16日,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编号为玛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头与车厢右侧连接处;起火点位于车头与车厢右侧连接区域车载锅炉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器线路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载锅炉油品泄露所致引发火灾。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如果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等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是认定所有权利的依据,且本案中车辆挂靠公司已经证明该车产权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2000年答复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符合确认被上诉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根据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桂荣与被上诉人存在修理的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王治鹏在张桂荣开的店中任修理工,而在判决时确已上诉人为共同承揽人判决两人共同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尤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赔偿车辆损失229752元;二、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给付鉴定费7900元;三、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赔偿车辆保险费2750元;四、被告张桂荣、王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建宏给付拖车费1500元。”;三、上诉人张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尤建宏赔偿车辆损失229752元;四、上诉人张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尤建宏支付鉴定费7900元;五、上诉人张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尤建宏赔偿车辆保险费2750元;六、上诉人张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尤建宏支付拖车费1500元;七、上诉人王志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尤建宏不服二审判决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判决结果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二名被申请人张桂荣、王治鹏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29752元,给付鉴定费7900元,车辆保险费2750元,拖车费1500元。当时车辆维修时是由王治鹏之母张桂荣承揽的,我的雇司机把该车停放在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的维修汽锅炉铺(王治鹏经营的场所),该店业主为王治鹏。该车是由王治鹏修理。二人是母子关系,共同经营,恳请中级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治鹏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A区15号店当时是我的店,但后来此店因倒闭现在不存在了。D区8号店是我母亲的。起火原因消防队拖了一年后才做出鉴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应由锅炉厂家承担。现该车辆被再审申请人拖走已卖,我和母亲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张桂荣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D区8号和A区15号起初都是我开的,后来A区15号给我儿子王治鹏了,锅炉不是我装的,是我隔壁邻居装的,事发当天锅炉爆炸的原因是锅炉是伪劣产品,消防大队没有做鉴定,过了一年后作出结论。对方的车辆是组装的,当时10万元都不值,现着火后不值2万元。我们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尤建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下新证据:一、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给玛纳斯法院的关于车牌号为新******解放新大威货车发生火灾事故地点情况说明一份(原件留存玛纳斯县法院卷宗)。证明:火灾发生在D区8号修理铺门中口。针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张桂荣和被申请人王治鹏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火灾放生在D区8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玛纳斯县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王治鹏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疆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治鹏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示提交加盖工商局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火灾地点位于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店,该店的业主为被申请人王治鹏,与火灾发生地点一致。针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张桂荣和被申请人王治鹏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中未载明哪家店是王治鹏的店,租赁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上面的张桂荣不是我签的,手印也非我所按。经本院到玛纳斯县工商局核实,玛纳斯县治鹏汽车装潢部工商档案经营者为王治鹏,租赁合同中地址为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在王治鹏的店里发生火灾,地点为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收款收据一份(出示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房租费是由王治鹏向万源物流园交纳场地费,房租费的事实。针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张桂荣和被申请人王治鹏质证意见为,看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到玛纳斯县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核实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2日该公司与王治鹏每一年签订租赁合同,且地点为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是王治鹏交租赁费的。因此D区8号是由被申请人王治鹏租赁,租赁费由王治鹏交的事实本院确认。四、2014年1月15日车辆着火半小时后拍摄的照片1张、A区15号门口照片1张、现在D区8号照片1张(出示提交原件)。证明D区8号及A区15号时两个不相连的地方。针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张桂荣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拍摄的是我的店,被申请人王治鹏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到实地查,D区8号及A区15号是两个不相连的地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张桂荣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出示提交复印件,原件在申诉卷里)。证明:同一时期D区8号和A区15号两个营业执照同时存在。针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张桂荣,王治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玛纳斯县三建汽车用品超市经营者为本案张贵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王治鹏,张桂荣未提交新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另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将自己购买的解放牌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天翔牌新******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因该车载锅炉出现故障,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的雇佣司机王建便将车辆开到被申请人王治鹏经营的玛纳斯县治鹏汽车装横部,位于玛纳斯县新疆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D区8号进行维修。当时店里只有帮儿子王治鹏看店的被申请人张桂荣在,她从司机处得知送修的车是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的车,并且来之前跟他儿子王治鹏说好后,尤建宏的雇佣司机王建便把车及车钥匙给被申请人张桂荣放下自己走的。后被申请人张桂荣给被申请人王治鹏打电话说这事,被申请人王治鹏同意把车放下。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王治鹏对该车车载锅炉进行了维修,之后启动车辆进行测试,并离开测试车辆进到修理铺与另一前来修车的司机王冬晓聊天,大约十五分钟,被申请人王治鹏听到外面一声巨响,随出修理铺一看,修的车辆着火,情急之下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欲灭火,因火势大无法阻止随后就报火警(119)。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队接报后,及时赶来于当日15:30分扑灭。另查,该车辆是在王治鹏经营的玛纳斯县治鹏汽车装横着火,该装潢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治鹏。经营范围为,汽车装潢(篷布、坐垫及内饰)三类服务。该装潢部位于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该店于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治鹏申请歇业为由注销。另查,2015年7月2日被申请人王治鹏与妻子崇风花二人仍与新疆万源国际物流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地还是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门牌上挂着小王锅炉省油王空气暖,加装小油箱,暖气片。汽车装潢贴太阳膜。被申请人王治鹏有石河子劳动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职业为,汽车维修工。被申请人张桂荣经营店名称为玛纳斯县三建汽车用品超市。工商档案记载经营者为张桂荣本人。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用品零售、汽车装饰服务。经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申请玛纳斯县法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196000元,残值为5000元,新******挂可以修复费用为22000元,车辆购置税价值为16752元,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玛纳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编号为玛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14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头与车厢右侧连接处;起火点位于车头与车厢右侧连接区域车载锅炉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器线路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载锅炉油品泄露所致引发火灾。另查明,现本案争议的车及锅炉由再审申请人以5000元价格卖给废品厂。另查,再审申请人新******号货车加装的锅炉是于2013年10月24日,由万源国际物流园开店的案外人赵文广安装。该产品名称为,液体燃油加热器,型号规格为,YJ-Q30。生产单位为,河北宏业水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再审申请人的车辆损失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辆修理合同是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做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本案中当再审申请人尤建宏车辆的液体燃油加热器出现故障,送到被申请人王治鹏经营的店时,被申请人张桂荣接受该车,被申请人王治鹏对母亲接受送修车辆的工作认可并进行了修理,启动车辆进行测试时车辆发生火灾。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治鹏接受了车辆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和被申请人王治鹏之间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再审中提供的工商档案,及租赁合同等证据,经本院到实地核查,证实车辆发生火灾是在被申请人王治鹏经营的玛纳斯县治鹏汽车装横部,该装潢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治鹏,且位置为万源国际物流园D区8号。双方对发生火灾的地点国际物流园D区8号没有异议。本案着火车辆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玛纳斯县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挂靠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再次在实地核查,本案着火车辆就是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的车,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尤建宏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王治鹏关于该店是他母亲张桂荣的,因为着火车辆锅炉是伪劣产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意见被申请人王治鹏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张桂荣抗辩称D区8号及A区15号店全部是她的,她雇佣儿子治鹏干活,锅炉是伪劣产品的抗辩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关于被申请人王治鹏及他母亲被申请人张桂荣共同承担着火车辆的损失的请求,经本院查实,工商档案及租赁合同证实车辆着火的地点为D区8号,经营者为王治鹏,而A区15号三建用品超市的经营者为张桂荣。且本案中虽然车辆是被申请人张桂荣接受,但实际不是她修理,该店也不是她的,因此该案中被申请人张桂荣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治鹏为该修理铺业主,也是为再审申请人尤建宏提供了维修车辆服务者,且在修理过程中发生车辆着火的事实。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再审申请人车辆的损失共计229752元,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开庭后再审申请人尤建宏把着火车辆及锅炉卖掉的事实都认可,且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庭审中承认以5000元价格卖给废品厂的事实。因此车辆损失229752中要扣除该款,本院确认的车辆损失为224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224752元车辆损失及7900元鉴定费。一、二审判决中保险费27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500元拖车费一审被申请人认可系再审申请人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终字第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三、被申请人王治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再审申请人尤建宏赔偿车辆损失224752元;四、被申请人王治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给付鉴定费7900元;五、被申请人王治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再审申请人尤建宏给付拖车费1500元;六、被申请人张桂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再审申请人尤建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合计7734元,由被申请人王治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