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D×××××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淮南之星奔驰4S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分别与车牌为皖D×××××学、皖D×××××学的两辆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教练车上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修复了淮南市鑫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受损的两辆教练车。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分别赔偿伤者程某49300元、尹某47900元、朱某10483元、邱某9093元、魏某、陈某各2000元。被害人程某、尹某和淮南市鑫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出院小结、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被告人胡某具有的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