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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佳红与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红,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周佳红。被告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徐靖靖(该服务部业主��。原告周佳红与被告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心灯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红,被告心灯服务部的经营者徐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红诉称:周佳红与心灯服务部之间是雇佣关系,周佳红于2013年5月入职,2014年8月离职,心灯服务部拖欠工资6250元,后经催讨于2015年4月支付4000元,尚有2250元未付。后周佳红向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求助,心灯服务部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2250元。付款期限届满,心灯服务部未按约付款。故要求判令心灯服务部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心灯服务部辩称:工资不合理,是周佳红自己定的,不同意支付。当时确实写���承诺书,但承诺书是为了省事而写的。当时谈好2014年7、8月份有一次旅游,前提是周佳红要继续在心灯服务部做下去,但周佳红在2014年8月份就辞职了。周佳红做了很多小动作,对心灯服务部业主徐靖靖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而且周佳红未履行作为一名教师的义务,违反了单位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心灯服务部于2012年6月4日经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靖靖。2015年4月29日,心灯服务部向周佳红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单位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周佳红工资2250元;落款处承诺人栏内由徐靖靖签字;支付方式为转账,建行卡号62×××24。后心灯服务部未按约付款,周佳红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周佳红表示:周佳红于2013年5月至心灯服务部工作,从事家教培训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只订立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心灯服务部不负责缴纳社保,每月底薪2000元,再加上课时费;周佳红第一次提出辞职是2014年5月,后因心灯服务部对周佳红作出薪资上的调整,周佳红就答应留下来,因此不存在是因为心灯服务部的旅游周佳红才留下来的情况;后周佳红于2014年8月离职;心灯服务部结欠2个月工资及课时费总共6250元,后心灯服务部支付了4000元,剩余2250元未付,周佳红遂至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寻求救济,经协商,心灯服务部经营者徐靖靖在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写下承诺书。心灯服务部表示:心灯服务部主要从事家教、非学历教育培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心灯服务部不负责缴纳社保,员工入职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徐靖靖经办的;承诺书是徐靖靖在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写的。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规定的用人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心灯服务部尚欠周佳红工资2250元的事实,心灯服务部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心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佳红工资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心灯服务部负担。心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