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4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在蒙城县鸿业国际大酒店吧台,王某与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鼻部受伤,二人被酒店服务人员拉开后进入棋牌室进行商谈。其间,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柳某某,后柳某某赶到现场,使用棋牌室的烧水壶对何某头部进行击打,致使何某头部受伤。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显示,何某头部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部挫裂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柳某某与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何某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善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姜某、丁某某、姜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