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诉陈祥、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陈祥,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46683-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负责人孟宪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德勇。被告陈祥,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号,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区*号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13498-X。法定代表人刘俊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武,辽宁润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下称原告农行)诉被告陈祥、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崔德勇、被告金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农行与被告陈祥、金亿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祥向原告农行借款7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日起240个月(2013年12月12日至2033年12月11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名人雅居3号楼301-303室房产并以此房产作抵押,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违约责任,被告陈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剩余借款本息;由金亿公司作保证,保证责任范围被告陈祥向原告农行借款本息、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为被告陈祥发放借款7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祥尚欠原告农行借款本金773,588.74元、利息15,661.60元。原告农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祥立即归还借款773,588.74元、利息15,661.60元,被告金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则以被告陈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名人雅居3号楼301-3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借款凭证、2013年12月9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日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及陈祥身份证、户籍、结婚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2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代保管抵押品清单、预告登记权利人证(以上均为复印件)。3、贷款还款明细。被告金亿公司辩称,承认为被告陈祥借款提供保证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金亿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2012年9月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金亿公司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农行与被告陈祥、金亿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祥向原告农行借款7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日起240个月(2013年12月12日至2033年12月11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名人雅居3号楼301-303室房产并以此房产作抵押,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违约责任,被告陈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剩余借款本息;由金亿公司作保证,保证责任范围被告陈祥向原告农行借款本息、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为被告陈祥发放借款7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祥尚欠原告农行借款本金773,588.74元、利息15,66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陈祥、金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祥、金亿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陈祥、被告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借款本金773,588.74元、利息15,661.6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逾期则以被告陈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名人雅居3号楼301-3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陈祥、锦州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5.90元,由被告葛秋波、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1,68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和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