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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大仁与李哲、韩勤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仁,李哲,韩勤冬,孟显波,郭红朝,吕俊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大仁,男,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1638778。被告:李哲,男,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韩勤冬,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孟显波,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郭红朝,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吕俊习,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大仁与被告李哲、韩勤冬、孟显波、郭红朝、吕俊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英,被告韩勤冬,被告孟显波,被告郭红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吕俊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仁诉称:其是被告孟显波的雇工。被告李哲、韩勤冬将位于邓州市胸科医院后面的高层房屋发包给被告孟显波。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红朝让没有运输资格的被告吕俊习运送钢筋到工地,吕俊习一人卸不下来,让孟显波喊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帮助卸钢筋。因车辆突然翻倒,将原告摔下来,造成原告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造成伤残。综上,由于五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919.26元。原告王大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3、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邓州市中医院的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53970.18元;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组,以证明其构成伤残二级、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100元;5、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韩勤冬辩称:房主是李哲,自己替李哲看护工地。李哲将建房的工程交给孟显波施工,不知道孟显波有无建房施工资质。孟显波建房只是包工不包料。李哲出资从三众钢材市场购买钢材,不管钢材的装卸和运输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显波辩称:王大仁是其雇佣工人。出事工地上的楼房是李哲和韩勤冬让其建设施工的,自己没有建房资质,施工中包工不包料,买卖钢筋及拉钢筋的事情是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的事情,吕俊习把钢筋拉到施工工地后卸不下来,让王大仁帮忙卸钢筋,王大仁受伤是在本职工作之外的受的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为王大仁垫支医疗费49199.37元。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红朝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俊习辩称:三众钢材市场使用吊机将钢材装到车上后,让其送到工地。自己不管装、卸,只收取运费,把货物安全送到工地。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大仁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韩勤冬、孟显波无异议;被告吕俊习对证据2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红朝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二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2、5由法院查实酌定。被告吕俊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大仁是被告孟显波的雇工。被告李哲将位于邓州市胸科医院后面的高层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孟显波(包工不包料)。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哲到邓州市众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并让销售钢材的被告郭红朝(系邓州市众钢材经销部个体户)将钢材运送到施工工地,被告郭红朝临时让被告吕俊习(系经营运输的个体户)运送钢材到施工工地,被告吕俊习将钢材运送到施工工地后,一人卸不下来钢材,就联系购买钢材的被告李哲,后被告孟显波到施工工地,让在工地上施工的原告王大仁及其他工人一起帮助卸钢材。在推卸钢材的过程中,车辆突然翻倒,将原告王大仁摔下来,致使原告王大仁受伤;随后原告王大仁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9199.37元;同年11月4日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770.81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孟显波为原告王大仁垫支49199.37元。2015年6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2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王大仁颈椎骨折已构成伤残二级;2、王大仁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壹万贰仟元左右;3、王大仁应为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至5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韩勤冬、孟显波、郭红朝、吕俊习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邓州市众钢材经销部的个人经营者系郭红朝。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仁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相关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问题,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原告王大仁受雇于被告孟显波,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李哲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孟显波,双方构成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施工材料由被告李哲购买,被告孟显波包工不包料,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李哲在施工中负有接收施工材料的主要义务;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孟显波在施工中负有接收施工材料的随附义务。原告王大仁在施工工地帮助卸施工材料的行为是其提供劳务的一种行为表现,其在卸钢材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在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孟显波、李哲对原告王大仁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勤冬只是为被告李哲看守工地,对原告王大仁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钢材的出卖人被告郭红朝与购买钢材的买受人被告李哲之间对钢材的运输和交付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郭红朝将钢材运送到施工工地后就履行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李哲作为钢材的买受人负有接收钢材的责任,在接收钢材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哲承担。被告吕俊习作为送钢材的承运者,只负有保证钢材不毁损、灭失并将钢材运送到施工地点的义务,对钢材的装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郭红朝、吕俊习对原告王大仁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大仁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卸载重型钢材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在本案中,被告李哲明知被告孟显波没有建房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孟显波,被告孟显波在诉讼中自认无建筑资质,被告李哲和被告孟显波对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均有过错。原告王大仁是在施工工地帮助卸施工材料对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李哲作为购买钢材的房主应当承担原告王大仁损失48%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显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王大仁损失32%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勤冬、郭红朝、吕俊习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大仁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大仁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5978.18元,其中实际医疗费53970.1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7640元,从2014年10月15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5日共252天,每天70元;3、护理费153300元,2人护理,护理年限暂定3年,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590元,住院53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489.0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9416.10元计算20年的90%;8、精神抚慰金4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九项共计457487.26元。四、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被告李哲负担457487.26元的48%即219593.8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显波负担457487.26元的32%即146395.9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垫支49199.37元,应当再赔偿原告97196.55元;原告王大仁的剩余损失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仁各项损失219593.88元。被告孟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仁各项损失97196.55元。驳回原告王大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王大仁负担1352元,被告李哲负担3245元,被告孟显波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