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琪斌与李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琪斌,李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余琪斌,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凤鸣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2********。被告:李松伟。原告余琪斌为与被告李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专业经销饲料,在业务往来中认识被告,被告在丽水市富岭从事养猪,原告以赊欠部分饲料款方式向被告提供猪饲料,经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约定如逾期支付需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仅支付2000元,未付款项39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琪斌货款人民币39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松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余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