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绪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欢,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苏绪生,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苏绪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王欢、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绪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元、被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绪生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欢驾驶被告王凯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城镇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苏绪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区妇幼保健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原告又转入徐水区华一医院继续治疗。另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1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被告不存在醉酒、无证、逃逸、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免责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欢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向我返还;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较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被告王凯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欢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城镇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苏绪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定(2015)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绪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水区妇幼保健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651元。当日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及后踝骨折;5、左踝关节脱位;6、周身多处皮擦伤;7、左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8、左膝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及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9、左膝关节髌韧带、股四头肌肌腱、髌内侧支持带、髌外侧支持带损伤;10、慢性乙型××;11、左肾结石;12、左输尿管结石。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进食优质蛋白;出院后继续正规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可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继续坚持双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训练;术后定期复查;出院后需正规治疗乙型××。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7388元。2015年5月3日,原告至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2、左侧髌骨骨折术后;3、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4、左侧内髁骨折术后;5、左距骨骨折术后;6、慢性××。2015年5月23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营养饮食;定期复查;逐步下地功能锻炼,期间需专人照顾。原告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583.34元。原告出院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一次,支出医疗费418.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6000元。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凯所有的冀F×××××号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王凯提供5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被告王欢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王欢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凯,王欢系借用王凯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绪生之母殷秀芬,1948年7月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医疗费107242.74元,提供票据5张、二五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华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华一医院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因二五二医院病历上明确载明事故造成的伤在出院时已经治愈,也没有转院证明,对华一医院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计算依据,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认可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伙补。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50元×136天),称华一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营养期的司法鉴定,且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载明加强营养。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2970元(117元×110天),原告称其在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经超出河北省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合法性和真实性;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机关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提供票据55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150元×45天),称住院后由其哥哥苏迎新护理,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认可在二五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完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均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机关盖章,不认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在客观分析部分没有对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程度进行客观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802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提供保定康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对数额及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20元,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殷秀芬,1948年7月出生,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且没有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认可。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15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保全费5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同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欢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申请证人张某、骆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北青公村村支书,2015年4月3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王欢家,我和我们村副支书马景芬及原告村的村支书周贵海调解这件事,最后被告王欢方出了20000元钱,是王欢的父亲将钱交给了周贵海,周贵海将钱给了原告的哥哥,当时原告的叔叔也在场。原告质证称,证人的身份是否为村支书无法核实,证人证实将钱交给了原告的哥哥,但原告的哥哥是否将钱交给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欢、王凯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驹焕达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哥哥将原告拉到被告家,我和我外甥连艳林调解这事,王欢母亲将20000元给我,我又将钱交给连艳林,连艳林又将钱给了原告的哥哥。第二天上午,原告的哥哥又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我和原告的叔叔苏来水又去他家送了5000元,把钱交给的连艳林,连艳林把钱给了原告的哥哥。原告在华一医院住院几天后,原告哥哥又给我打电话,被告王欢父母和我直接去医院给被告交了5000元,票给原告留下了。原告质证称,1、二个证人证言明显矛盾,第一个证人说第一次2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将钱交到了周贵海手中,第一个证人没有提到有第二人证人在场,而第二个证人则是称被告的母亲将钱交到他手中,他又将钱交到连艳林手中;第二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他说原告的哥哥开车无法拿钱,钱是连艳林拿着,后来又说连艳林将钱给了原告的哥哥;2、最后5000元证人称是其和被告父母将钱交到收费处,该情况没其他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欢质证称,证人如实陈述了当时的情况,当时人多,说不全在场的人也很正常,多人调解钱当场给了原告的哥哥,两个证人把事实说的基本清楚,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凯质证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欢驾驶车辆与原告苏绪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苏绪生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绪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王欢承担70%、苏绪生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王欢系借用王凯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07242.74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106040.74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6040.74元。原告主张136天的营养费,理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46天的营养费,计138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实际收入平均每天92.7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主张误工1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计1019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月收入超出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误工标准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5366.6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殷秀芬年满6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20.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王欢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将垫付款直接交付原告,故本案不做确认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绪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40.7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5366.67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15元、鉴定费1802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615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692.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元,共计65607.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苏绪生的剩余损失120542.74元的70%,计84379.92元,由被告王欢赔偿原告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4015.9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苏绪生负担518元,由被告王欢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