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刘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懿、李金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期资金72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VE3**,发动机号13348657N55B30A,车架号WBALW3105CDW86252);分期期限为36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应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就抵押办理了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已连续两月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至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透支利息1288.71元、滞纳金452.36元,共计678141.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日的透支利息1288.71元和滞纳金452.36元合计678141.07元(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透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BVE3**,发动机号为:13348657N55B30A,车架号:WBALW3105CDW8625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被告刘丽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宝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为宝马),汽车总价96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5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550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18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二)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连续出现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2.乙方违反前述“乙方的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规定:重要提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对于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账及还款:甲方(持卡人,下同)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车架号为WBALW3105CDW86252的宝马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9月就前述抵押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2450元、分期手续费73950元、透支利息1288.71元、滞纳金452.3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和华利胜(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包括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流水、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4月,被告刘丽均未按时足额支付透支款项及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透支本金602450元、分期手续费7395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透支利息1288.71元、滞纳金452.3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日以后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是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以被告的透支本金为基数,因为本案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金额为602450元,即被告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只能为602450元,而不包含手续费73950元,手续费本身也不存在透支一说,手续费系另外单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相关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则只能约束并适用于透支本金的使用及清偿,加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对手续费的逾期归还应当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是被告应付未未付的透支本金,不包括尚欠原告的手续费。故,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602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透支利息,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担保本案债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对被告刘丽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VE3**,车架号WBALW3105CDW86252)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透支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2015年5月1日之前的透支利息1288.71元、滞纳金452.36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透支利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本金602450元、手续费73950元及2015年5月1日前的透支利息1288.71元、滞纳金452.36元;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5年5月2日后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6024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如被告刘丽未按时足额清偿前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丽提供的抵押物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VE3**,车架号WBALW3105CDW8625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2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250元,被告刘丽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