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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坚,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坚与同案人林某耀(在逃)等人,于2014年3月29日零时许,在本市东海镇某某俱乐部四楼走廊地方,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怕遭到被告人李某坚等人的殴打,便走入802房躲避,被告人李某坚与林某耀等人,尾随进入802房,持玻璃瓶和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欧打,致杨某某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面部皮肤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坚一方与受害者杨某某一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理妥了民事赔偿。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坚与同案人林某耀(在逃)等人,于2014年3月29日零时许,在本市东海镇某某俱乐部四楼走廊地方,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怕遭到被告人李某坚等人的殴打,便走入802房躲避,被告人李某坚与林某耀等人,尾随进入802房,持玻璃瓶和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欧打,致杨某某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面部皮肤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坚一方与受害者杨某某一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坚一方一次性赔偿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杨某某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李某坚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零时,杨某某报案称,其与朋��在某某俱乐部802房喝酒,期间出来走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七、八人持刀到802房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范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0时,地点陆丰市东海镇某某俱乐部802房。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4.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证明:李某坚出生于1989年12月24日,李某坚在辖区居住期间,尚未掌握其有违法犯罪记录。5.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坚于2015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东海镇某某酒店6011房被抓获。6.双方和解协议书:由李某坚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款已交付)。7.被害人杨某某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李某坚等人的谅解���。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22时许,朋友谢某某打电话去某某俱乐部802房唱歌,29日凌晨0时多,谢某某出去走廊与一人打招呼,其他人在吵架象要打架的样子,我对他们说,都是朋友不要打架,好心劝他们,谁知他们要打我,我躲802房,他们一帮人就追进房间,十多人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昏过去被送到医药,然后在医院报警。李某坚在未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己多次委托林某选、黄某武带其家属王某向我们要求对李某坚谅解,我同意接受其赔偿并谅解。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辨认,指认5号(李某坚)是殴打我的人。9.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22时多,我与朋友陈某炎、郑某刚各带老婆孩子到某某俱乐部802房唱歌,我打电话叫杨某某来某某俱乐部802房唱歌,29日凌晨0时多,我出去叫一朋友阿吉过来喝酒���在走廊与阿吉说话旁边有阿吉七、八个朋友,这时杨某某从802房出来,看见我与人说话,认为我与人吵架,就说了一句“都是自己人,不要打架”这时他们七、八个人就围向杨某某要打他,杨某某就躲进802房,他们七、八个人就进来围着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被打昏过去,后我们将他送医院就报警。10.证人陈某炎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22时多,我与朋友谢某某、郑某刚各带老婆孩子到某某俱乐部802房唱歌,约23时,杨某某来某某俱乐部802房与我们喝酒唱歌,29日凌晨0时多,有七、八个人进来,他们进来就围着殴打杨某某后离开了,杨某某被打得不知人事了,后我们将他送医院就报警。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辨认,指认11号(李某坚)是殴打杨某某的人。11.证人王某证言:我丈夫李某坚于2014年3月29日凌晨,在某某俱乐部802房参与殴���杨某某致轻伤一事,事后很后悔,多次叫林某选、黄某武带我与杨某某理会,我丈夫李某坚一方己赔偿杨某某一次性人民币60000元。12.被告人李某坚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21时多,我朋友林某耀打电话叫我到某某俱乐部812房喝酒,我到后和林某耀几个朋友喝酒唱歌,几个小时后,我朋友阿荣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某某俱乐部505房喝酒,我去505房后到某某俱乐部四楼走廊时,时间己是29日零时多,我发现林某耀与其朋友在走廊与他人发生纠纷,我不认识他们,而后林某燿告诉我们,对方己回到802房去了,这时我与林某燿的朋友走入802房,对802房中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我当时上前打了三四拳头在那男子身上,然后某某俱乐部保安进来劝阻,我们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坚的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参与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二级。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当庭认罪。鉴于被告人亲属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