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执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增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增勇,张雄飞,李艳,刘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3129号申请执行人刘增勇,个体户。被执行人张雄飞,个体户。被执行人李艳(系张雄飞妻子),个体户。被执行人刘瑞平,个体户。本院在执行刘增勇申请执行张雄飞、李艳、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刘瑞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刘瑞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位于临河区欧洲假日A区3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一套,房权证号:(合同编号2008-032-004)号。二、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雄飞、李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