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系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乐巢KTV员工。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宋正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下班返回其租住的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茅屋岭一私房前时,因忘带钥匙无法进门,便在楼下大声叫喊其同屋的人开门,因叫声太大而与邻居普某乙、普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后又与下楼理论的普某乙、普某甲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普某乙的胸部等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普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3、法医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认罪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下班返回其租住的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茅屋岭一私房。因忘带钥匙无法进门,便在楼下大声叫喊其同房间居住的人开门。由于叫喊的声音影响居民休息,与邻居普某乙、普某甲发生口角。普某乙、普某甲下楼与被告人邓某理论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普某乙的胸部等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普某乙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颧部见3.5×1.0cm擦挫伤,右胸前壁、腰背部、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及右大腿中段前内侧可见四处分别为1.5cm、1.8cm、2.0cm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打电话报警,并在警务站附近等待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普某乙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普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普某乙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邓某因叫门声音扰民,与邻居普某乙、普某甲二人发生打斗后,邓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打架有人受伤,并在警务站附近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后,得知邓某持刀将对方捅伤,因在现场没有找到被害人未作处理。当日早上,邓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因普某乙受伤,同日将邓某行政拘留。普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月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2、被害人普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凌晨3点40分许,我们楼下有个男的在大喊大叫我们楼上308的人帮他开门。我让他别在半夜里喊,他就骂了几句。他又在楼下往楼上308的窗户扔沙石,有些石头砸到我们窗户,非常吵。我让他别扔石头,那个人站在楼下骂。我听了不舒服,我哥哥普某甲和我一起下楼打开门,看见那个男的拿个棍子站在门口不远处,他就冲过来,拿棍子往我哥身上打了一下。我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把刀子,就一脚把他踢到边上一个水塘里去了。我怕他叫人回来报复,和我哥还有女友一起离开了。走了几步,发现胸口很疼,然后就一起来医院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右侧胸口有处刀伤,后背右下侧,左腿的外侧各有一处刀伤,右大腿正面有处伤口。3、证人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3时许,我在我弟弟及其女朋友位于茅屋岭出租屋休息,有个人大概是没有带钥在楼下叫门,叫了半天没有人应答,接着他又拿石头砸楼上的窗户,有些石头砸到我们二楼的窗户上,我们就让他不要再吵了,对方就在楼下骂了起来。我和我弟弟两个人下去了,对方就先把我弟弟一推,拿着一根棍子朝我打了过来,打在我背上,我弟弟就抬脚将对方踢倒在地上,我弟弟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后来又抱在一起扭打,在地上打滚,他们两个人滚到水塘旁边,我就马上过去帮忙,我和我弟弟就把对方趁机推到鱼塘里面去了。就转身往房间走,此时我们发现身上有血,回到房间,先换了衣服,因为怕别人打击报复,就打了的士到火车站,刚到火车站,我弟弟说他胸口不舒服,同时发现他脸色苍白,就马上送他到人民医院检查。就到案发地现场报警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3时许凌晨3时许,我和我男友普某乙在房间睡觉,他哥哥普某甲在另一张床上睡觉。我们就听见楼下有个男的,很大声的在那里叫,叫三楼的人给他开门。我们先是没有理会,接着那个男的又开始往楼上扔石头,还砸到我们的玻璃窗户上。我男朋友走到窗户边跟那个男的说,你砸到我们窗户了。那个男的说话很冲,然后他们俩就吵起来了。我男朋友和他哥哥一起下楼。没一会,我就听到有木棍打斗的声音,还有汽车的警报声。我感觉不对,就赶紧起床下楼,刚打开门,我男友和他哥哥就进来了。我们就先离开现场了,走着走着,我男友觉得胸口不舒服,我就赶紧拦了个的士,我们三个一起就到省人民医院去了。他哥哥就报了警,然后就离开了。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1日3时许,被鉴定人普某乙被人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经鉴定,普某乙被人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致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颧部见3.5×1.0cm擦挫伤,右胸前壁、腰背部、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及右大腿中段前内侧可见四处分别为1.5cm、1.8cm、2.0cm缝合伤口,伤处触痛,四肢感觉、活动尚可。其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普某乙的鉴定意见结论告知被害人普某乙及被告人邓某。7、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普某乙将其于2015年5月1日4时40分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显示其全身多处刀刺伤。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缴款书,证明:邓某因持刀将他人捅伤,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某将他人捅伤所持作案刀具已丢弃,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找未果。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普某乙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茅屋岭一私房前,辨认持刀将其捅伤的被告人邓某。11、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带公安人员到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茅屋岭一私房前,指认了其持刀捅伤他人的作案地,并对其所说的对方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的涉案木棍进行了指认。12、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明:在本院审理期,经调解,被告人邓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普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邓某的亲属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5年5月1日凌晨3点50分许,我下班回到在东湖磨山茅屋岭的租住处,因为我没带钥匙,楼下的大门关了,我就叫喊三楼房间内同住的人扔钥匙下来。可能是声音过大吵到二楼的人睡觉。两个年轻男子从楼上下来打开门后就推了我一把,我也用手推了对方其中一个人一把,这个时候对方两个人就上来一起打我,我还手了,对方使用一个棍子两个人一起打我头面部、双上肢、左腿膝盖和手掌,打了约十几分钟,对方将我按倒在地面,一个人将我按住一个人用棍子打我的头,我被打急了,就从我右边裤子口袋内拿出了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我右手拿刀,朝着离我近的那个男青年腿部捅了几刀,还有对方身体躯干上面具体被我刀捅伤到哪里我不记得,因为当时我是和那个被我捅伤的男青年扭打在一起的,对方应该没有注意到我手里的刀,互相打了几分钟,对方将我追打到附近的一个鱼塘边,把我踹到鱼塘里去了。我从鱼塘另一边爬起来,往鲁磨路方向走,我一直走到鲁磨路和八一路延长线红绿灯靠近九大碗酒店,将手上的刀随手扔到路边大广告牌下面的草坡上面。扔完刀后我还借别人电话报警说被人打上了,之后就有警察介入开始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未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