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刘肇仕、梁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刘肇仕,梁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小明。被告:刘肇仕。被告:梁彩莲。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刘肇仕、梁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广文、张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健担任记录。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肇仕、梁彩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案外人梁启成的款项,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给被告。两被告用其名下西乡塘区的房房作为借款担保物,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60万元给梁启成后,梁启成去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时至今日,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5日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条》(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上;3、《借条》(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案外人梁启成出具),证明内容如上;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房产证,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就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肇仕、梁彩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西乡塘区的房(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36、02**号)为被告刘肇仕、梁彩莲共同共有。2014年5月5日,被告刘肇仕、梁彩莲(乙方)向原告刘小明(甲方)提出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西乡塘区的房,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权利价值12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36、02**号。三、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乙方如果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四、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五、抵押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注销之日止;(2)若有纠纷,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南宁市民生路38号。”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明600000元整。该借款用于偿还本人刘肇仕和梁彩莲于2012年6月27日向梁启成所借款项。上述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现自愿将我俩合法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该房屋坐落西乡塘区的房,建筑面积128㎡,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2××27号。我俩若逾期30天内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仍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则除支付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外,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刘小明有权对抵押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刘小明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评估鉴定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若因催收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债权人可依法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邕房他证字第3722**号),设定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小明,权利价值为1200000元,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肇仕、梁彩莲曾向案外人梁启成借款5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半年期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用西乡塘区的房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条》上部空白处同时载明:“今借到刘小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该借款专用于偿还2012年6月27日向梁启成所借的陆拾万元正。”两被告同在该部分签名捺印,落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原告主张其已代两被告向案外人梁启成偿还600000借款,案外人梁启成已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还查明,被告刘肇仕、梁彩莲共同共有的西乡塘区的房房于2012年6月27日设定有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梁启成,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900000元,该抵押现已注销,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肇仕、梁彩莲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肇仕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同时提交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原件以及两被告向案外人梁启成出具《借条》原件,证实出借款项用途及交付情况,亦辅证了该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担保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证据形成完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被告刘肇仕、梁彩莲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肇仕、梁彩莲共同偿还原告刘小明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刘肇仕、梁彩莲共同支付原告刘小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被告刘肇仕、梁彩莲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刘肇仕、梁彩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