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陈凡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陈凡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张秀芝,女,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强,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芝与被告陈凡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委托代理人武传群、被告陈凡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芝诉称,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陈凡强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文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资邱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张秀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凡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3846.28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691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82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3939.78元。被告陈凡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不足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同意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和不计免赔。2、在被告陈凡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秀芝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3846.28元(其中被告陈凡强支付9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4、T7棘突骨折。后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原告张秀芝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其车辆损失经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损1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评估。原告张秀芝其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刘某,结婚后住浚河东路北服装厂住宅楼,属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陈凡强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秀芝受伤、车俩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422129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凡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秀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凡强赔偿。而被告陈凡强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陈凡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凡强进行赔偿。原告张秀芝与1953年1月25日生,已年满62周岁,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鉴定结论,按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芝损失:医疗费13846.28元、护理费4803.6(60×80.06)元、营养费1200(60×20)元、交通费400(20×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82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3069.8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秀芝返还被告陈凡强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