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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志林与朱仁和、钱问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和,周志林,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和。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峰楠,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林。原审被告钱问林。原审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问林。上诉人朱仁和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林、原审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问林因经营问天公司及富威厂房钢结构工程需要资金,经担保人朱仁和介绍,于2013年8月19日向周志林借款40万元(其中包含朱仁和10万元,该款朱仁和已向周志林取走),并立借据一份,朱仁和为该借款提供担,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钱问林在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周志林诉至法院,要求钱问林、扬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朱仁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志林庭审中要求追究扬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在庭审后经释明,周志林要求钱问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问林为经营问天公司及富威工地工程向周志林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周志林要求问天公司与钱问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周志林在其起诉状中所打印的“钱向林”系笔误,其提交了变更申请、更改后的民事起诉状及副本,而原审法院亦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重新送达了变更申请及更改后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仁和认为周志林已在借据中预扣了3.2万元的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周志林亦不予以认可,故依法对此不予以采信。钱问林向周志林借款40万元,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朱仁和在担保后,却不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钱问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林支付借款40万元;二、朱仁和对判决第一款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问林追偿;三、驳回周志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钱问林、朱仁和负担。上诉人朱仁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志林起诉时将“钱问林”误写成“钱向林”,一审使用更正的方式继续审理不当;2、周志林已在庭审中要求问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官在庭审后再次释明,周志林才要求钱问林承担责任,原审释明不合法,未能保障朱仁和的诉讼权利;3、朱仁和担保期间只有2个月,周志林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4、周志林未实际交付40万元,预扣了3.2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志林对朱仁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仁和二审中提供电话录音2段,证明担保期间为2个月,且周志林预扣3.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周志林答辩称:1、对于钱问林的误写问题,已经予以更正并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一审程序合法;2、其并未预扣利息,3.2万元不是一次性拿的;3、朱仁和担保期限应该一直到债务清偿为止,朱仁和在2014年8月左右还要求更换担保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不存在2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志林二审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钱问林、问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朱仁和提交的证据,周志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朱仁和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经朱仁和介绍,钱问林于2013年8月19日向周志林借款40万元,朱仁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周志林在一审陈述:“钱问林用了两个月利息就没有了,我一直跟他要钱,到2013年年底我们夫妻一起去找钱问林要钱,钱问林说等贷款下来一起还给我。”周志林二审陈述其第三个月大概2013年11月12月的时候催钱问林还款,钱问林说春节前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仁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周志林对于钱问林姓名误写已经予以更正,一审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诉权。关于庭后释明,因当事人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周志林在庭审中并未明确放弃追究钱问林的责任,一审再次释明亦无不当。朱仁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朱仁和并未举证证明周志林预扣了利息。而且,即使预扣利息亦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仅是导致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周志林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朱仁和主张担保责任。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据,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志林自认2013年年底即向钱问林催款,说明此时借款已经到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周志林2015年3月2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能证明其在向钱问林催款后六个月内向朱仁和主张保证责任,朱仁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因周志林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维持第一项、第三项;二、驳回周志林对朱仁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钱问林负担(此款周志林已预交,钱问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志林负担(此款朱仁和已预交,周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仁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