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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伟招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招,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岳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伟招在广东省陆丰市将从“阿林”(身份不详)处花2万元购买的含量为75.3%,净重为968.43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成4包,装入一快递包裹,藏匿于借来的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引擎盖内的空气滤芯器里后,雇请陈某甲驾车一起前往北京市。次日凌晨3时许,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岳阳市路段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戴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伟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上诉人陈伟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伟招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好,原判定罪不准确,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陈伟招在广东省陆丰市将960余克甲基苯丙胺分成4包,装入一红色茶叶袋内,再用一快递袋包装,藏匿于其事先从同村村民陈某乙处借来的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引擎盖内的空气滤芯器里。当日上午,陈伟招雇请同村村民陈某甲帮忙驾车一起前往北京市。次日凌晨3时许,由陈某甲驾车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岳阳市路段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粤B178**汽车引擎盖内的空气滤芯器里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968.4326克,经鉴定,含量为75.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抓获视频资料,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从陈伟招乘坐的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引擎盖内的空气滤芯器里查获一个外用快递袋包装,内用红色茶叶塑料袋包装的包裹,里面有2大包和2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787号毒品鉴定意见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147号物证鉴定意见:从陈伟招乘坐的粤B178**汽车内查获的2大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887.86克;2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80.57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大包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上午,陈伟招请他帮忙驾驶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起从广东省陆丰市前往北京市。次日凌晨3时许,他驾车驶入京港澳高速羊楼司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公安民警从他们驾驶的车辆引擎盖内的空气滤芯里搜出一个外用快递袋包装、里层用红色茶叶袋包装,里面有4包甲基苯丙胺的包裹。这些毒品应该是陈伟招的,他在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之前,都不知道车里面有毒品。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他有一辆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是以他姑姑陈素边的名字上的户。2014年8月14日晚上,他将车交给了陈伟招,要陈伟招帮他去修理。陈伟招一直未归还。5、领条:2014年11月6日,陈素边到公安机关领回了牌号为粤B178**的东风日产小汽车。6、尿检报告: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陈伟招的尿样呈阳性。7、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16号、(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5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0年1月28日,陈伟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陈伟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上诉人陈伟招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陈伟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伟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伟招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好,原判定罪不准确,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虽经鉴定陈伟招吸食毒品,但陈伟招雇人驾车跨省运输数量明显超出合理吸食量的甲基苯丙胺近1000克,足以排除该毒品陈伟招是用于全部吸食,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陈伟招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考虑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毒品被悉数查获,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云建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仙代理审判员  陈 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