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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引秀、代淑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引秀,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引秀,男。被告:代淑臻,女。被告:于建国,男。被告:于兴民,男。被告:于怀强,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引秀、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及被告于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引秀辩称:借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2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28日,被告于引秀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引秀从该社借款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付还借款利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双方还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于2013年6月28日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于引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8日,被告于引秀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盖章。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9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起诉后,被告于引秀于2015年10月24日付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至判决日尚欠91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作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联社的授权下开办各项业务,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对刘家官庄信用社的行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现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变更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引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引秀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至判决日尚欠借款本金91000元及借款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引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引秀追偿。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引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于引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于引秀、代淑臻、于建国、于兴民、于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