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帅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92号罪犯王帅,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人王帅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8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