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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秀、陈丽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陈丽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秀,男,汉族,居民。原告陈丽云,女,汉族,居民。系李秀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新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刚,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秀、陈丽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王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袁新新,被告王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风刚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停在路中间的原告李秀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41923.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风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风刚驾驶鲁A×××××号轿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什邡院路口处时,与停在道路中间的李秀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相撞,造成李秀及无牌电动轿车乘车人陈丽云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风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王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陈丽云无责任。被告王风刚驾驶的鲁A×××××号轿车是其自己的,王风刚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E,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二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1天,李秀诊断为:左眼睑裂伤。陈丽云诊断为:右眼睑裂伤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陈丽云的申请,对原告陈丽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9月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丽云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叁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陈丽云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面部瘢痕整形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至叁仟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李秀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871.92元(提交单据4张)、误工费3282.4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人计算住院11天及出院后酌情休息30天)、护理费1761.32元(原告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护理住院期间,均系居民,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车损501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施救费1600元(提交单据1张)、看车费220元(提交单据1张)、鉴定费410元(提交单据2张)、交通费200元(单据20张),合计17455.7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李秀已超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只同意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查勘认定的数额为准。看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的无异议。原告陈丽云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8444.45元(提交单据4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205.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80.06元计算90天)、护理费3283.28元(原告子女护理,均为居民,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鉴定费1200元(提交单据2张)、交通费235元(提交单据16张),合计24468.13元。二原告共要求赔偿41923.83元。二被告认为陈丽云的后续治疗费同意20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交通费同意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A×××××号轿车一辆,后因被告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风刚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李秀要求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要求二人的护理费,无据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李秀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871.92元、误工费880.66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损5010元、施救费1600元、看车费220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73.24元。原告陈丽云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元-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多为出租车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陈丽云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8444.4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3282.4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832.31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合计38005.55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086.06元(880.66元+7205.40元)、护理费4163.12元(880.66元+3282.46元)、交通费300元(200元+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合计24549.18元。剩余13456.37元,因被告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停车费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778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李秀、陈丽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7785.55元。二、被告王风刚赔偿原告李秀看车费22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王风刚承担7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