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凤华与李秀洋、王九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赵凤华,女,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洋,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九珍,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李秀洋妻子。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华诉被告李秀洋、王九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被告李秀洋、王九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华诉称:李秀洋、王九珍是我的儿子和儿媳妇。我居住位于固镇县濠城镇濠城村路南组54号房子的宅基地属于农村宅基地,因房屋破旧、年久失修,属于危房无法居住。我通过固镇县濠城镇城镇规划建设环保分局审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0320150706)手续后,进行扒旧房建造新房。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我在政府准建上述地块挖地槽施工建房时被李秀洋夫妇5次强行阻挠,致施工无法进行。我多次报警,公安机关虽然每次出警,以民间纠纷为由公安机关不予处理,无结果。我在自己农村宅基地及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的范围内的土地上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李秀洋、王九珍对我施工活动进行阻止,构成对我依法享有物权的妨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秀洋、王九珍的妨害行为造成我误工、施工等损失10000元。我现在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李秀洋、王九珍停止侵害、排除对我建房施工的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李秀洋、王九珍当庭辩称:赵凤华没有履行2014年濠城派出所280号协议书和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调解的协议书,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南边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其不享有北边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曾经调解,赵凤华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15日内应当提供南边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其提供不出,则北边土地使用权归我们所有。现在争议的北边宅基地已经被赵凤华卖给冯辉。赵凤华在挖地基期间将我们的猪圈及树木毁损。赵凤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调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①赵凤华与李秀洋、王九珍于2015年2月12日对宅基地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纠葛;②证明赵凤华在调解协议规定的土地上翻建房屋没有侵害任何人权益。李秀洋、王九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赵凤华至今没有帮助李秀洋、王九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证明了宅基地西侧10.5米以西有李秀洋、王九珍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李秀洋、王九珍建造的猪圈及树木。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缴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赵凤华翻建房屋是经依法批准许可建设的,对方当事人阻挠赵凤华建房施工的行为违法。李秀洋、王九珍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建工程西侧不是空地,是李秀洋、王九珍的猪圈及树木;赵凤华是通过关系办理许可证的,赵凤华申请建房时李秀洋、王九珍已经开始阻止建房了。4、U盘两个,据以证明李秀洋、王九珍阻挠赵凤华施工建房,对其施工造成妨碍,造成了赵凤华经济损失。李秀洋、王九珍的质证意见为:确实阻止了赵凤华5次施工,分别是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左右,最后一次记不清具体时间了。第一次阻挠赵凤华施工是在2015年5月28日,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当时李秀洋、王九珍的猪圈仅剩一道山墙。因为该宅基地是正在纠纷的土地,赵凤华不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赵凤华所说的10000元经济损失。经赵凤华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的证言内容为:朱晓磊是给赵凤华家盖房子的,我跟随朱小磊干活,主要负责施工放线的。我是打工的,我什么都不知道,老板让我走,我就走,让我来,我就来。李秀洋、王九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同赵凤华提交的证据二),据以证明赵凤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提供南边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协议第一条争议土地西侧有李秀洋、王九珍的猪圈及树木,并不是空地。赵凤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赵凤华没有违反约定,争议土地西侧是空地还是猪圈,李秀洋、王九珍都不该阻挠赵凤华建房。2、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第一次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证明赵凤华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其应当在15天之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李秀洋、王九珍有权在北面老宅基地建房,并且房屋属李秀洋、王九珍所有,赵凤华无权干涉。赵凤华对于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个承诺书,不是一个协议书,承诺人是李秀洋、王九珍,该份证据与赵凤华没有任何关联性;李秀洋、王九珍的承诺直接侵犯了赵凤华的合法权益,且赵凤华没有违背李秀洋、王九珍的承诺。赵凤华对于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凯不是主持双方当面调解的,且王凯主持调解的内容与说给赵凤华的内容不一致。3、李立才书写的明一份,据以证明赵凤华将宅基地卖给冯辉,且李立才曾经调解过双方的矛盾,但没有调解好。赵凤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把宅基地卖掉。4、王永书写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赵凤华已将宅基地卖给冯辉。赵凤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永只是听说,实际上赵凤华并没有卖宅基地。5、李秀洋、王九珍邻居签字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宅基地已经被赵凤华卖掉。赵凤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人称明显错误,这是李秀洋、王九珍写好内容让他人签字的,且赵凤华并没有卖宅基地,证人作证应当依法出庭。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赵凤华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凤华提交的证据二与李秀洋、王九珍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前三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四条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赵凤华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依法撤销、变更,具有执行力,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准建位置范围未超过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赵凤华使用的宅基地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李秀洋、王九珍主张准建位置范围西侧不是空地,而是猪圈及树木,尽管赵凤华承认西侧有一个废弃的猪圈,但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赵凤华提交的证据四,因李秀洋、王九珍承认其共阻止赵凤华5次施工建房,本院对五次阻挠的事实予以认可。赵凤华申请的证人证言,因王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身份证,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李秀洋、王九珍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是以李秀洋、王九珍名义书写的,应视为李秀洋、王九珍的承诺,虽然固镇县濠城镇垓下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赵凤华在承诺书中签字并了解承诺书的内容,但赵凤华当庭表示南面场地160平方米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李秀洋、王九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凤华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拒不提供,故该承诺书是一份履行不能的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李秀洋、王九珍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系书面证人证言或单位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赵凤华亦否认出卖宅基地,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秀洋、王九珍是赵凤华的三儿子和儿媳妇。赵凤华原先居住的位于固镇县濠城镇垓下居委会路南组54号的房子,因房屋破旧、年久失修,无法居住。2015年7月6日,赵凤华通过固镇县濠城镇规划建设环保分局审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0320150706)。获得该手续后,赵凤华进行扒旧房建造新房。赵凤华在政府准建上述地块挖地槽施工建房时被李秀洋夫妇5次强行阻挠,致施工无法进行。李秀洋、王九珍当庭表示,如果赵凤华继续在上述地块建房,其仍会阻止。本院认为:赵凤华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原有的老房子所在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秀洋、王九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赵凤华建房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阻止赵凤华建房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凤华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其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洋、王九珍不得阻挠原告赵凤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0320150706)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赵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赵凤华负担25元,被告李秀洋、王九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