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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今,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陆续擅自在莫旗郑某某造林地的东侧开垦种地。经莫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及莫旗林业局鉴定,陈某某开垦的地块属未成林人工造林地系属于林地范畴的水源涵养林(地方公益林),经GPS测量,开垦面积为16675平方米,折合25亩。2015年5月19日,陈某某到莫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开垦林地被莫旗林业局处以2000元罚款,并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将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同日陈某某缴纳了2000元的罚款。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两张莫旗某政府收取其新增土地承包费共计2705元的收据,以此证明自己开垦的林地被政府收取过行政费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缴纳过资源补偿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罚没款专用收据、新增土地承包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缴纳行政罚款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