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5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2004年2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州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提前出所;2014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从武威市凉州区一妥姓回民(真名不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带回民勤县,将每克海洛因分成12小包,向民勤县吸毒人员严某某、方某等人出售,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民勤县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严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约0.16克。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民勤县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又向严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8克。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民勤县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方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8克。4、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民勤县向严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民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王某某出售给严某某的1包海洛因为0.07克,公安人员还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严某某所付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2名吸毒人员共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约0.39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贩卖毒品所得100元,从严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9克、贩卖毒品所得100元、手机一部,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应累计计算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王某某、吸毒人员严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9克、贩卖毒品所得100元、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9克、贩卖毒品所得1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