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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1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13年新建一座二层小楼及整个庭院。双方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骂,2007年以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感情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2、家庭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很好,我们在外打工,我有病回来了,后来家里小孩在学校被打,她认为我没教育好,给我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李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社会调解函,证明调解过没有调解成。3、大封南孟迁村委会和大封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我的身份信息。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我取了30000元钱给被告。5、武陟县大封镇南孟迁村村民委员会与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与新身份证号系同一个人。6、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我生病住院花的钱都没有给被告要过,被告说我不给家寄钱,我挣的钱都生病花了。被告对证据1、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调解过。被告李某甲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2,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15日生下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外地打工,2014年原告曾因病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陪 审 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