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常明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常明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系长春客运段乘务员,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人常明光,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201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温国忱,被告人常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时39分许,被告人常明光在榆树市铁北路新渝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孙某甲扎伤后逃跑。经鉴定,孙某甲系外伤性胃破裂,胃修补术后,系重伤二级,九级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常明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某某证某某、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明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1.坚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常明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5432.57元(187.33元*29天),护理费3598.32元(124.08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人常明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赔偿事宜与其家人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时39分许,被告人常明光在榆树市铁北路新渝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孙某甲扎伤后逃跑。并被列为网上逃犯。经鉴定,孙某甲系外伤性胃破裂,胃修补术后,系重伤二级,九级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常明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被某某住院期间赔偿其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有人匿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有人报案到指挥中心称新渝干锅辣鸭头有人打仗,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某某被常明光扎伤住院,公安机关遂将常明光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9日,常明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告破。3.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移送至刑侦大队一中队后,侦查员多次联系闫树辉,至今未联系上。4.收条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常明光的母亲为孙某甲预交医药费20000元,并给付孙某乙医药费11000元。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常明光因本案被列为网逃并于2015年6月9日自首被撤销网逃的登记材料。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常明光、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2010年11月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二)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孙某甲系外伤性胃破裂,胃修补术后。2.系重伤二级,九级残。(三)证某某证言证某某徐某某证言,常明光是我儿子,他把孙某甲给扎了,2014年2月14日上午我儿子常明光跟我说的,他说12日晚上把一个男的给扎了,那人在榆树市医院住院呢,我因为没在家,就让我同学闫树辉带3000元去看的,回来之后他告诉我被扎的人叫孙某甲,2月14日我又去医院看孙某甲,并交了20000元住院费,隔了几天我又给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拿了8000元,孙某乙给我出了一张11000元的收条,这期间我和孙某乙谈了几次,他要130000元,我家里条件不好,拿不出那么多钱,后来没有谈妥,就不了了之了。证某某孙某乙证言,我是孙某甲的父亲,我儿子被一个叫常明光的给扎了。是张某某告诉我扎我儿子的人叫常明光的,2月13日下午常明光的舅舅和一个女的到医院来的,给了我们3000元,过了四五天,常明光他妈去医院了,给我交了20000元住院费,之后又给了8000元,加上之前他舅舅给的3000元,我给她出了一个11000元的收条。我们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证某某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12日那天晚上我和孙某甲在铁北路新渝干锅辣鸭头吃饭,期间我给常明光和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们一起来吃饭,直到吃完饭他们都没有来。我和孙某甲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后来我们在门口等常明光来,他来后,我出去拦出租车时孙某甲就被扎了,我就把孙某甲送医院了。第二天我给常明光打电话告诉他孙某甲住院了,他让他舅舅去医院了。我没看见常明光扎孙某甲,但是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把孙某甲送到市医院后孙某甲说是在路口碰见我的那个朋友扎的他。证某某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12日晚上,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吃饭,我觉得太晚了就没去,不大一会我又接到孙某甲电话他说他让人扎了,我就开车去医院了。当时孙某甲没说谁扎的他。(四)被某某的陈述被某某孙某甲陈述,2014年2月12日晚上10时许,我朋友张某某找我到铁北路新渝干锅辣鸭头吃饭,吃饭时张某某给他的一个朋友和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俩来吃饭,但是一直到吃完饭他俩都没到。我俩每人喝了半斤白酒,我喝完白酒晕晕乎乎的,半夜12点多我俩从饭店出来,后来走到门口右侧路口我就被扎伤了,具体是因为什么,怎么被扎的我都记不清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常明光供述,2014年2月12日晚上10点多钟,我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去铁北路新渝干挂辣鸭头喝酒,我说太晚了,不去了。晚上12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喝多了让我去接他。我就过去了。到那后张某某和一个男的在门口等我,我说太晚了,不好打车。说完张某某就去路上打车,我看和张某某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晃晃悠悠的,我好心上去扶他,刚到那个男的跟前,他踹了我两脚还骂我几句。我一气之下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把他扎了,扎在他肚子上我就跑了。就扎了一刀,刀是我在两元店买的,单刃,七八公分长,挂在钥匙链上,扎完他被我扔道上了。我母亲先后赔偿孙某甲31000元。我以前不认识孙某甲。我对孙某甲鉴定为重伤二级的结果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明光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某某孙某甲出生于1986年5月12日,城镇户口,系长春客运段乘务员,因伤于2014年2月13日住院,2014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孙某甲2014年3月12日出院。2.病历一份,证实孙某甲患有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胃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3.交通费票据16枚,共计800元,证实孙某甲因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4.住院押金收据6枚,证实孙某甲自己支付6500元医药费。5.沈阳铁路局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条,证实孙某甲的收入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孙某甲鉴定花费1610元。7.代理费票据一枚,证实孙某甲支付代理费15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常明光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本院评议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3598.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被某某未提交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应支付被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8.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常明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8.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