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英、第三人高某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周某系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母亲。被继承人丈夫高某于19XX年X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于20XX年X月X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没有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于1995年10月27日以成本价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并于1997年取得产权证书。该房一直由被继承人居住直至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与丈夫高某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即女儿高某甲、长子高某丙、次子高某乙。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成家后各自居住,其中被告居住在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给被告女儿的房屋内。被继承人刚一去世,被告即擅自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被告女儿的房屋内搬入案涉房屋内居住。原告曾就案涉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与被告、第三人进行协商,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拒绝分割案涉房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第三人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平均继承。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的50%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驻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各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武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欲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于20XX年X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丈夫高某于19XX年X月X日去世的事实;2、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武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欲证明被继承人周某、高某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本(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专用票据2张(原件),欲证明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是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被告高某乙答辩称:周某是被告母亲,被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被告和第三人。父亲是在19XX年去世,母亲在20XX年去世。书面的遗嘱是没有的,但是因为被告照顾母亲,母亲口头说过要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原来是被告大女儿和母亲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后来母亲去世了,大女儿也出嫁了,被告和妻子以及小女儿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第三人高某丙答辩称:案涉房屋确实是母亲的,母亲去世了,房屋应当依法分割,第三人明确放弃分割母亲的遗产。对于房屋的来源:当时拆迁,弟弟分到一个店铺,母亲没有分到房屋。后来母亲就跟儿女说了这个事情,也找过开发商,开发商说可以购买的,还可以给母亲8个平方左右,第三人妻子就出了两万多元买了案涉房屋。因为一直是第三人在照顾母亲,房子也是第三人在住,买房子的钱也是第三人出的。买好了之后,母亲和弟弟的两个女儿就住在案涉房屋内。因为母亲经常生病,弟弟照顾较多。案涉房屋其实是第三人赠与给母亲的。母亲去世后,案涉房屋应当是母亲的遗产,原告也在照顾母亲,因此有资格分。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对原告高某甲的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周某与高某(19XX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高某甲、第三人高某丙、被告高某乙。1995年10月27日,周某花费32804.1元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4.39元:20.36平方米的面积系用成本价购买,花费7395.77元;14.03平方米的面积系用市场价购买,花费25408.33元,其中部分房款由第三人高某丙支付。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房产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2015年4月8日,周某去世。周某去世后,被告高某乙及其家人即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作为周某的女儿,在第三人明确放弃分割案涉房屋的前提下,有权继承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高某乙则认为,周某虽未立遗嘱,但生前曾口头许诺将案涉房屋继承给被告一人,故原告及第三人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高某丙明确放弃分割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周某生前未立遗嘱。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系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房改购房,故周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未立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系周某与高某婚生子女,属《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高某丙在遗产处理前,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高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将案涉房屋交由其一人继承,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周某的遗产即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应由高某甲、高某乙共同继承,二人分别享有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4.39平方米,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各半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戴晓阳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