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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欧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文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人民北路金喜鹊酒店伺机盗窃。后文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住宿的1203房并将房门虚掩,并电话通知在外守候的周某某。周某某即潜入该房,趁机将朱放在公文包内的现金300元及美金825元(折合人民币约5189元)盗走并离开。后文某某亦借机离开房间,并与周某某一起逃离现场。朱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破案后,已将缴获现金发还朱某某。同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文某某又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富莱酒店,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住宿的1535房。后文某某将钱某某骗入洗手间,周某某则趁机将钱某某放在挂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周某某在准备离开房间时被钱某某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周某某2人抓获。破案后,已将缴获现金发还钱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因哺乳其幼女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5年7月7日在,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市场路四方塘服装市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罪责;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财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其第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又可对其该次盗窃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弃保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家有小孩需其照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联系同案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逮捕前先行羁押的17天,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