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生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庆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