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王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子飞与张萍、白本轩、张百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飞,张萍,白**,白本轩,张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王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周子飞,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周**,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萍,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王益区,系白超之妻。被告白**,男,2007年12月8日生,住址同张萍,系白超、张萍之子。法定代理人张萍,简况同上。被告白本轩,男,1950年5月29日生,住煤技校,系白超父亲。被告张百玲,女,1953年8月9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白超母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洁,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王益区。系白超之姐。原告周子飞与被告张萍、白旭岩松、白本轩、张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萍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飞诉称,与白超属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底,白超找到原告,称信用卡钱没有还上,让原告帮忙暂借150000元,只用两个月。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借到的130000元现金交给白超,白超将自己在西安的购房合同以及预付款发票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1月底,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白超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同年7月7日白超因病死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至还款清结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辩称,借条中白超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不知道白超有此笔债务,原告在白超生前也未到家里要过钱,自己也不认识原告,故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子飞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称系白超2013年11月29日书写,内容为“今借周子飞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抵押。借款人白超,2013年11月29日”。借条中空白处有“寇鹏飞,2013.11.29”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白超因为还信用卡和房租向其借款130000元,自己将130000元现金在白超车上交给白超,寇鹏飞是证明人,可以作证,对此,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另一起寇鹏飞为原告,债务人为白超的诉讼中,寇鹏飞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辩认借条后认为借条中白超名字并非本人所写,也不知道白超生前有此笔债务。白超于2014年7月7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对借条中白超签名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材线索,依法到王益公安分局、工商分局、民政局、档案局、信用社、铜川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单位调取白超签名的相关鉴材未果,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借条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予以否认,对借款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又不能证明借款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借款人死亡,作为借款人亲属的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对此又没有提供款项已交付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子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