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金某丁(已判决)纠集下先后将被害人桂某、金某丙、杨某三人约至城阳区弘通星座小区19号楼2单元1001户内,以三人合伙打麻将赢钱为由,殴打、拘禁该三人,并逼迫该三人交出所赢赌资共计人民币14539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卡转账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桂某、金某丙、杨某的陈述、同案犯金某丁、赵某、卢英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赃、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