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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士玉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士玉,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胡立志,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街东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士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街。法定代表人崔建玲,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胡立志。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村街东组。负责人张海波,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王士玉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集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士玉申请再审称,涉案地块在申请人申请确权前一直是其占用种菜的土地,而申请确权后却变成了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事实上该土地没有被闲置过,村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明确了申请人对土地的占有,而二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因原土地确权决定均被撤销过,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原确权决定中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本案被申请人袁集乡政府具有土地确权的职权依据。申请人王士玉提交的确权申请书中明确了要求确权的土地四至为:自家住宅东南方东西长34米,南北宽30米,北邻王新华自留地,西侧为胡立志家锅屋东山墙,东南两边为汪塘。2014年7月9日,被申请人袁集乡政府在调查相关情况时进行了现场勘测,王士玉也进行了现场指认并在勘测笔录上签字,进一步明确了申请确权的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因王士玉在2008年申请土地确权后,被申请人袁集乡政府曾作出过多次土地确权决定,也曾因调查程序违法等问题多次被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本案被诉的袁政(2014)47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是基于王士玉2008年最初的确权申请,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要求而作出的。至本案被诉的确权决定作出前,王士玉并无提出新的申请;且原先确权过程中依照《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有关村民和村干部调查形成的资料、勘察笔录和示意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争议地块权属纠纷的客观情况,因此能够作为袁政(2014)47号土地确权决定的事实依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王士玉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王士玉胡立志两家因历史遗留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仅能明确“胡立志因建房占用王士玉家解放前宅基地一小部分”,不能明确该占用土地及申请确权的土地有关使用权的归属;且该调解协议书为王士玉与袁集村村委会之间达成的,并无确权被申请人胡立志的签字认可,不属于争议双方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因此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有关村民及干部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地块中的0.236亩土地曾于1980年分配给王士玉作为自留地使用,但其他地块并无证据证明分配给王士玉使用。被申请人袁集乡政府按照《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先行进行调解;但在卷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士玉于2014年5月20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案被诉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士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士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谌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