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廖菊花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菊花,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60号原告廖菊花,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宇,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廖菊花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菊花诉称:原、被告系江西老乡,被告是做建筑消防工程的。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投标保证金之用。当日,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0月起,原告再也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江西老乡。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工程投标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言明: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同日,原告自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菊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