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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树轩诉马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轩,马春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张树轩,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马春翔,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树轩诉被告马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轩及被告马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轩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没有现金,通过马世晓向李喜凤借款10万元,帮助被告解决经营困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翔辩称,我没从李喜凤手里拿过钱,是问我父亲拿的钱,借条是我给原告打的。从2014年每月3号我给付2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4月3日。我现在没有钱,只有些货,可以拿货顶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2%,上打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8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共计还利息14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且有书证在案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是上打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可借款本金为98000元。被告辩称其没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轩98000元。二、被告马春翔支付原告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马春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