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冯××。被告:孔××。原告冯××诉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3月10日在莲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3月6日生育长子冯某甲,200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冯某乙。因被告2012年后经常深夜不归家而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互不信任,夫妻无法一起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人员调解,后来撤销了起���。双方经过半年的时间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在这一年里双方一直分居。婚后夫妻的财产有电冰箱、电视、电脑,价值7000元。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甲、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孔××辩称:原告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平时很少争吵,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到高要市莲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6日生育长子冯某甲,200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冯某乙。婚后至2001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原告父亲患病需用钱治疗及修建乡下房屋等问题相互沟通不足产生矛盾。目前儿子冯���甲、冯某乙在肇庆市高要城区上学。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至2002年前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由此形成的夫妻情份,值得双方共同珍惜。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对一些问题出现分岐时未能相互包容和理解,尤其是原告外出工作,未能较好地兼顾家庭,且与被告沟通不足,被告又未能给原告更多的理解和关心而引起的。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诚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考虑,积极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原告给予被告要求和好的机会,被告对原告多一点关心和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冯××与被告孔××离婚。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о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