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张嘉鑛、陈天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成,张嘉鑛,陈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819号申请人徐志成,台湾人,无锡尼尔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嘉鑛,台湾人,无业。被执行人陈天福,台湾人,上海天福志愿者工作室员工。申请人徐志成与被执行人张嘉鑛、陈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新民外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嘉鑛归还徐志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21373元,共计281373元。此款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1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1373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二、如张嘉鑛有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须另行支付徐志成违约金10000元,且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陈天福对张嘉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天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嘉鑛追偿。四、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此款已由徐志成预交),由张嘉鑛、陈天福负担。张嘉鑛、陈天福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60元直接支付徐志成。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4133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嘉鑛、陈天福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张嘉鑛、陈天福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张嘉鑛、陈天福系台湾人,本院对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措施。本案经执行,尚有164133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外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