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春梅与被上诉人马瑞轩、原审被告王宇嘉、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梅,马瑞轩,王宇嘉,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梅,女。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轩,女。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宇嘉,女。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王宇嘉奶奶),女。原审被告王春华,女。上诉人孙春梅为与被上诉人马瑞轩、原审被告王宇嘉、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王X、孙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马瑞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王X、孙春梅用龙沙区青云街西侧装饰材料市场3号楼1-2层104号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清偿借款,以抵押房产作为借款补充,另付总借款额100万元的20%作为违约金。另抵押房产在银行抵押,抵押额为116万元,由王X、孙春梅偿还。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之一王X死亡。王X死亡后,其名下的,坐落于建华区建东小区25号楼门市9号1-2层及龙沙区青云街西侧装饰材料市场3号楼1-2层104号商服两处房产由王宇嘉继承。同时王春华分三次偿还马瑞轩80万元。现马瑞轩诉至法院,要求孙春梅、王宇嘉、王春华共同给付马瑞轩借款本金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与孙春梅共同向马瑞轩借款的事实成立。现王X已死亡,孙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王宇嘉、王春华作为王X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春梅给付马瑞轩借款20万元;二、王宇嘉、王春华在继承王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孙春梅、王宇嘉、王春华共同承担。孙春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孙春梅和王X(因病死亡)与马瑞轩之间虽订有借款合同,但马瑞轩并没有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孙春梅,也没有证据证明马瑞轩将上诉借款交付给王X。二、一审庭审中王宇嘉表示对借款不知道情。诉前王春华虽向马瑞轩偿还借款80万元,只是王春华主观推断借款的事实存在,不能因此认定马瑞轩向王峰或孙春梅实际提供了借款。该还款行为也不能对孙春梅产生任何约束。三、借款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改判驳回马瑞轩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瑞轩承担。针对孙春梅的上诉,马瑞轩答辩称:一、王X、孙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马瑞轩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二、王X去世后,马瑞轩夫妇和案外人刘XX、姜XX在王X车里发现了账本,写明了欠谁多少钱。王春华也是根据账本偿还了马瑞轩80万元。这足以证明马瑞轩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孙春梅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宇嘉、王春华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到底借没借,是否偿还,王宇嘉、王春华均不知道情。王X死亡后,马瑞轩与其丈夫曹XX拿着欠条和房照找到王春华,要求王春华偿还欠款,王春华就偿还给马瑞轩80万元。二、借款合同上是王X和孙春梅一起签的字,是共同借款人,王春华已经偿还80万元,王春华表示要求马瑞轩返还3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亦或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亦是最重要的证据。本案中,孙春梅对于借款合同上其自己的签名并无异议,承认是其所签写的,因此对于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孙春梅主张,马瑞轩并未将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给她本人,亦无证据证明马瑞轩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王X,但孙春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亦为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按印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以及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分析,对孙春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孙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学审 判 员 梁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宪军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