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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卓,职务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清收办清收员。被告王兆英,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臧学斌,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亚清,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相敏,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包立峰,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郭小慧,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丽娇,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王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王兆英、包立峰每人借款30,000.00元、徐亚清借款35,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丽娇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3.8元、利息4036.46元、合计21,030.26元,被告徐亚清、刘相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77.88元、利息6621.40元、合计41,599.28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丽娇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兆英和被告臧学斌、被告徐亚清和被告刘相敏、被告包立峰和被告郭小慧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三份,王兆英、包立峰每人借款30,000.00元、徐亚清借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王丽娇对上述借款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包立峰、郭小慧偿还了名下借款本息,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3.8元、利息4036.46元、合计21,030.26元,被告徐亚清、刘相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77.88元、利息6621.40元、合计41,59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十二份、登记证两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王兆英和被告臧学斌、被告徐亚清和被告刘相敏均系夫妻关系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与原告所签的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丽娇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王丽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6,993.8元、利息4036.46元、合计21,030.26元,被告徐亚清、刘相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77.88元、利息6621.40元、合计41,599.28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4.37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兆英、臧学斌、徐亚清、刘相敏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包立峰、郭小慧、王丽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0元,由被告王兆英、臧学斌承担458.00元,由被告徐亚清、刘相敏承担9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