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刘×,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1,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生气打架。被告终日不回家,在外和其他女人一起生活,迫于被告的迫害,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很大的打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航顺小区8号楼3单元301号住宅楼归被告所有(暂估10万元),贷款由被告单独偿还,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3、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桑塔纳牌小客车(牌号京YH25**)一辆归被告所有(暂估4万元),奇瑞牌小客车(牌号京N032**)一辆归原告所有(暂估3万元);4、判令原、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孩子才上高三,不想孩子受影响,马上要上大学了,我还想跟原告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现已成年。婚后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航顺小区的住宅楼一套及小客车两辆。2015年9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应妥善解决,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有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的感情尚有挽回余地,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