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溯伦与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溯伦,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第1186号原告:朱溯伦,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石麟镇。委托代理人:魏正方,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玉津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方嘴村,组织机构代码:66536457-0。法定代表人:雷光荣。原告朱溯伦与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7月20日到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疑似尘肺。原告为了进一步作职业病健康检查,需要企业出具职业病史的相关证明,然而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9月29日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9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不[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等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从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5年7月20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为建议尘肺病诊断。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月29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不[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劳人仲不[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13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溯伦与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书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