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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春波与陈方贵,夏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波,陈方贵,夏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杨春波(又名杨波),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贵,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夏丽娟,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杨春波与被告陈方贵、夏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贵、夏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方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前偿还该借款,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陈方贵、夏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方贵与夏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陈方贵以其岳母购房缺资金为由,向杨春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波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日:2013.12.23,借款:3个月,如3个月到期不还,把车子做抵押渝BN71**借款人:陈方贵20**.12.23”。陈方贵借款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共偿还杨春波借款本金9600元;余欠借款30400元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方贵、夏丽娟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杨春波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杨春波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杨春波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方贵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方贵在约定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04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方贵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春波主张被告夏丽娟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审理中,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陈方贵、夏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方贵、夏丽娟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春波借款30400元。对于原告杨春波主张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只支持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该规定的请求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贵、夏丽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波借款本金30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方贵、夏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