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彩霞与冯永和、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霞,冯永和,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47号原告郑彩霞。被告冯永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郑彩霞与被告冯永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霞,被告冯永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宇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一、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霞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永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冯永和将自己开发的东城小区1号楼2单元801室卖给原告,房价款195000元。被告冯永和挂靠的被告宇涵公司开发的楼房,商品房合同是被告宇涵公司的。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18个月的损失70200元。被告冯永和辩称: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3分,给原告开具一套楼房买卖合同做抵押。该楼房抵押手续是无效的,被告冯永和同意按借贷关系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涵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楼房合同中单价1832元每平方米,开发成本3250元每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冯永和承担责任。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加盖被告宇涵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原告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是承建商使用的,不是用于售楼使用的。被告宇涵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由被告宇涵公司提供的,被告宇涵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宇涵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宇涵公司在望奎县开发东城小区楼房。2014年5月1日被告冯永和以被告宇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东城小区1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106.45平方米,1832元每平方米,价款195000元)楼房卖给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小区项目部印章,售楼收据印章为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楼房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望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冯永和所有的东城小区(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号楼2单元801室的楼房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东城小区1号楼2单元801室楼房。本院第一次开庭后,经评议认为,被告冯永和开发的东城小区楼房已停工一年,现无近期开工、完工计划,原告主张交付楼房,因现实原因二被告无法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付楼房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向原告释明,现不能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楼房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变更这一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损失7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款收据,望奎东城小区承建档案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冯永和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做借款抵押,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宇涵公司开发望奎县东城小区楼房,被告冯永和经手的以被告宇涵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开发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对被告宇涵公司有约束力,即视为被告宇涵公司签订的合同,宇涵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宇涵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小区楼房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楼房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彩霞和被告冯永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郑彩霞要求被告冯永和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70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冯永和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革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