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委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春海与李昌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海,李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委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徐春海,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昌芳,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法定代理人:徐李琴,居民,系李昌芳之女。本院依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补偿款3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748.2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执行费3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昌芳存款32098.2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昌芳尚未支取的收入32098.2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昌芳所有的价值32098.2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